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HG一三二二九)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拔除該機車車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其騎乘該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南投縣埔里鎮承包工程,該機車係伊於南投縣埔里鎮工地工作時,其所僱用之一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騎至該工地,該男子僅工作三日即行離開,未將車騎走,嗣因九二一地震,伊於埔里鎮之工地停工,伊乃將該車騎回彰化縣花壇鄉,伊並未竊取該機車。惟查: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始遭竊,有被害人丙○○指陳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指稱之不知名男子自不可能於九二一地震前三日左右即騎乘該機車前往被告所指稱之南投縣埔里鎮工地工作三日,此外,被告係因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用以啟動該機車而顯非原機車鑰匙之大型鑰匙一支,有該鑰匙扣案可稽,復有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固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為竊盜行為,且該物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宣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