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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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不知悔改,明知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之南投縣集集鎮慈德寺修繕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被害人丙○○承包,被告二人為承包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撥打電話向慈德寺住持 賴淑華 探詢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後,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以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前開行動電話,佯稱有工程需修建,相約於同日十八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福元大賣場」前見面,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乙○○即恫嚇被害人稱:不要接慈德寺的工程,伊不是做工程的人,而是黑道的,再妨礙他們的利益,就會有更多人來找等語,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右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核與證人賴淑華警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自承確曾向賴淑華表明承攬上開工程之意願,及被告乙○○自承確曾佯邀被害人見面等情,衡情若被告等本意非在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而放棄上開工程,再向慈德寺接洽承包工程事宜,又豈有以上開藉口佯邀被害人外出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有說伊不是做工程的,沒有說是黑道的云云;其僅是受甲○○利用,代為傳話而已,並無恐嚇之意,苟欲恐嚇被害人,豈會與之約在人多的福元大賣場等語,被告甲○○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雖坦承其有受被告甲○○之託,出面藉詞邀約被害人至前開福元大賣場見面之事實不諱,惟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稱:「當時他(指被告乙○○)並沒有講他是黑道的人,只說是否要讓他找更多的人來找我,並告訴我知道我家,...,他的意思是要我馬上答應不要接該項工程,並沒有直接講出要加害我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被告從事發後就再(筆錄誤植為在)也沒有與我聯絡了」各等語甚明,觀諸被告乙○○對被害人所為之前揭言語內容,並無確定、具體之惡害內容,其所為或有不當之處,然此等不確定之言詞告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乙○○、甲○○有右揭恐嚇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事後被告甲○○有打電話來,告以如被害人丙○○沒有答應不接上開工程者,叫其可採取更激烈的手段,如讓被害人斷手斷腳等,但因其在假釋中,在電話中便立即拒絕等語,則其此部分所供如係屬實,益足以佐證被告甲○○使被告乙○○邀約被害人在福元大賣場見面當時,尚未起恐嚇之犯意,直至事後被告甲○○惟恐被害人不答應所求,才以電話教唆被告乙○○恐嚇被害人,堪認被告甲○○恐嚇犯意係起於事後,惟因遭被告乙○○拒絕而未得逞,此部分亦難資為被告乙○○、甲○○有本件恐嚇犯行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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