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刑徒肆月。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刑徒參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懷疑甲○○提供毒品予其女友及以言詞損其女友,遂與乙○○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找甲○○理論,二人共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由丙○○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強押甲○○上車後,由乙○○喝令甲○○開車,再改由丙○○開車將甲○○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牛湖山上後下車,由丙○○持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乙○○則持上揭西瓜刀一支砍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頭頂骨上後部撕裂傷三公分、胸後上部撕裂傷二三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背後挫傷瘀斑、左側大腳中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二人見甲○○受傷即行離開,並將西瓜刀、棒球棍棄置於牛湖山上,前後限制甲○○行動自由約一小時許。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至檳榔攤找告訴人及帶同上牛湖山上分別以西瓜刀、棒球棍毆傷甲○○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稱不方便在檳榔攤內談,要另外找地方談,才會去牛湖山上,並未強押甲○○,是他自願前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被告二人雖否認強押甲○○上山,惟二人已自承當天係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提供毒品予其女友及以言詞損其女友,遂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其等前去為興師問罪之目的,且當日被告丙○○進入檳榔攤時更攜帶西瓜刀入內,益見其等有藉此威嚇壓制告訴人之意思,否則告訴人見被告二人攜刀前往,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願隨同上山之理,告訴人乃因迫於現實無奈始隨被告上山,其行動自由受被告限制,可堪認定,被告等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銷告訴聲請書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西瓜刀及棒球棍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丙○○及乙○○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等丟棄於牛湖山上,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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