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經查其原住所確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現則遷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十二樓之五,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則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