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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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對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對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訴外人 陳保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及五十五萬元,分別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及百分七.七四五計算,約定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借到後,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四年起分二百零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九條規定,借款當已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小額貸款查詢表影本二紙、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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