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迴覆機關章戳」欄內為造之「 陳建汎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 李四川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櫻花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因另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逃匿,惟恐被緝獲,竟冒用其弟陳建汎名義,在警員填發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三聯,編號均為彰警交字I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建汎」之署押,並複寫於「迴覆機關章戳」欄上,再持之交付於警員,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陳建汎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員當場識破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在警員填發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建汎」之簽名,並複寫於「迴覆機關章戳」欄上,再持之交付警員等事實不諱,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均為彰警交字I00000000號)一件三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冒用陳建汎名義在上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提出於員警之行為,已生損害於陳建汎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違規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署其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陳建汎」之署押,復交回警員依法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前揭事實欄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迴覆機關章戳」欄內為造之「陳建汎」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