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七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二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本件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發生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因聲請人前亦因違反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高分院更審,而本案於第一、二、三審審理時,聲請人均主張有前案之連續犯之適用;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應另行獨立判決,乃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之主張,竟認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指前案),距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相隔一年四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且自承,其犯案後未再繼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可見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經核其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誤」,查前案犯罪之時間點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四月十六日,本案之發生時間點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本案距前案最後發生時間固為一年四個月;然查前案與本案之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聲請人有連續犯行,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八七0號、第一九一一號、第四0三二號移請最高法院併前案審理,該併辦案件之最後一案時間點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本案之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僅相距二個月之久,乃本案之確定判決竟漏未注意到有該四件併辦之案件,聲請人因發現有該四件併辦案件之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就本案應受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經核閱該移送前案併辦之聲請人被訴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六月十三日,連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五案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事實審即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聲請人罪刑之後,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與前案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以前案本院判決後,迄本案發生時,中間尚有四案,以此連貫下來,時間緊接,應有連續犯之適用,顯有誤會,況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刻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案亦無從為免訴之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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