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係根據何種標準或法則判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結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遽予裁定強制戒治,容有不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分是刑事處罰還是矯治方式,如是刑事處罰則請直接判決,以便執行刑期,如是矯治方式亦應告知勒戒人之進度與矯治結果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八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可考,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指根據何種標準或法則評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結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然該勒戒處所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專業機構所為專業之評估,自可採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據。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即捨卻完全之刑事處罰手段,而改採刑事處罰及保安處分程序併行之模式,其立法用意端在保安處分以防衛社會為目的,藉由矯治之方式,消弭施用毒品者之違法潛在性。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性質上係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明文所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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