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報載警察恢復偷拍,因此在本年七月一日之前,也就是本案發生取締之時,警政署(內規)規定警察不能有偷拍的行為,即是警察要以雷達偵測照相時,應該在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警告標誌,如未設置,警察顯未盡告知義務,倘若一般人見此警告標誌,必定減速行駛,此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至於內規之事,抗告人無法取得,請鈞院函調,本案警員取締時,未盡告知義務,即逕自舉發,應不合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
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二六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限速標誌七十公里之台八十四線道路四十一公里東向路段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後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違規事實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抗告人觀看後,值勤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九九四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許重益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是服交通巡查,在台八十四線四一公里東向執行超速取締,在當日一點十八分測到異議人所駕駛之UA—二九二六號汽車超速,該處速限七十公里,而他開九十公里,我們是以雷達測速器測到的,攔查之後,我們也提示數據給異議人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亦證稱抗告人確有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參酌上開各情以觀,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警方未在取締違規路段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
」之警告標誌,未善盡告知義務,其舉發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駕車行經之台八十四線東向三十七‧七公里、三十八公里、三十八‧一公里及三十九‧六公里等處,均有設置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標誌或標線乙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四四九九二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已足以達到提醒駕駛人依限速行駛、切勿超速之規範目的;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即應加以取締處罰,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一機動性之測速器,唯有此機動性之測速器可隨時因交通流量、易肇事路段等因素,達到不定點測試之目的,以維汽、機車及行人等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而此種機動性測速器非如固定桿測速照相儀,得以豎立固定式之告示牌先予警示,且綜觀交通法規,亦
無需於執行測速地點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告示牌」,始得加以取締違規行為之規定,亦即執法警員並無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之義務;且若謂需設立上開警告牌示,始得取締違規行為,則於未設立警告牌示之路段,駕駛人見無遭舉發違規處罰之虞,或超速行駛,或行駛路肩,或蛇行超車,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恣意行駛,殊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從而,抗告人以執法警員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告示牌,未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實無足取。至抗告人辯稱:警察機關有內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取締交通違規時,不能有偷拍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有上開「內規」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是否有抗告人所稱「內規」乙事,已有疑義,且既稱之為「內規」,顯係機關內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參考,因未對外公告施行,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外並不發生拘束之效力,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縱未遵守該「內規」逕自製單舉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陳,抗告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甲○○行車超速,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許重益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暨抗告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八十四線四十一公里東向路段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車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當場攔停並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時速數據供其觀看後,始當場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許重益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有經雷達測速器測獲行車超速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即抗告人亦自承有超速之事實,因之,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七十公里之事實,至為明確,並認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警員於取締違規時,未盡告知義務,其舉發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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