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黃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惠親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源公司)、簡維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638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簡維郁應連帶給付原告536萬8405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主張被繼承人楊惠親為連帶保證人,惟其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告簡維郁為其限定繼承人,應增列簡維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又源公司、簡維郁應連帶給付原告27
0萬6386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英豐公司、簡維郁應連帶給付原告536萬8405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之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又源公司前於10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簡維郁、訴外人楊惠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為2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3%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無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英豐公司前於104年7月17日邀同訴外人楊惠親、被告簡維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無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等自105年11月17日起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楊惠親、被告簡維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楊惠親業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簡維郁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敏具狀表示:被告英豐公司對原告之借貸均由被告英豐公司董事楊惠親親自辦理,伊對借貸緣由、借貸金額及利息等不了解,無從代被告英豐公司答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5年2月18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函、一般貸撥登錄、一般貸撥傳票、放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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