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MDMA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次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之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目前於電子工廠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淡褐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總計0.28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MDMA外包裝袋
1只,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