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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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國勛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後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竹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之某時,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跌落路旁右側排水溝,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胸壁挫傷、左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詹國勛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8mg/d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國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詹國勛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詹國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詹國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67至69頁,本院卷第14至15、16至17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3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詹國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詹國勛於飲酒後之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而自摔,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詹國勛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詹國勛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7月14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另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國勛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詹國勛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不諱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禁戒之宣告:另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詹國勛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茲查:本件被告詹國勛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詹國勛雖有上開5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3年4月間1次、95年5月間1次、96年11月間1次、98年5月間1次、
100年7月間1次,距今將近1年之久始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其因酗酒而犯罪之次數難謂頻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詹國勛已酗酒成癮,復經審酌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國勛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詹國勛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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