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壹點壹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扣案之晶體一包,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卷第14頁至第15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202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黃群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揚 」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14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黃群琮乘坐 黃治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244.4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盤查過程中,自黃群琮長褲口袋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治洋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20287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1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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