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235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游子歆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琦宴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以誘導詢問方式,反覆詢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沒有過失」,致原未主張異議人有過失之相對人回答:「上訴人有過失」等語,異議人當場表示反對相對人此一新攻防方法之提出,且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盡其釋明之責,法院本應駁回之,惟受命法官逕將「上訴人有無過失」列為本件爭點之一,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又本件原判決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被上訴人應給付項目計算錯誤等其他爭點,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漏列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惟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則為調查異議人對於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於行準備程序時向相對人發問「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無過失?」,及於相對人回答「在桃園地院調查兩造都有過失」後,將異議人是否與有過失列為本件爭點之一,難認有何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情形。且異議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則異議人指摘將此列為爭點之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開庭時,除整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事實為「一、認
為上訴人無過失。二、醫療費用不應該以壹年計算,醫療費用的計算期間多久?並諭知整理相關單據。三、交通費應該以多少錢計算,其憑據。四、工作損失多少?五、為何計步器等是屬於必要費用。」外,尚對兩造發問除了上述外,還有哪些部分是屬於上訴的爭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經異議人表明意見為「一、第一點不是兩造的爭點,原審被上訴人沒有主張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本來是要肇逃的,除了和解書之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當初找的診所也錯了,我車禍後無法承擔之前的工作,我當然要找離我家近的醫院治療。二、我有提出的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都應該給付,我目前還有繼續治療的必要。
三、交通費的單據我會再提出。四、工作損失我請求兩年,應該以我車禍當時的投保薪資45160元為準,從車禍發生日97年2月13日起算。五、計步器是因為我看復健科,復健科醫師說我需要帶計步器,建議我做肌力訓練。」云云,已經由異議人就其他爭點表示意見,異議人指摘受命法官漏列爭點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受命法官於101年7月2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情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