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鱔魚參斤、花枝貳斤及豬肝半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鱔魚3斤、花枝2斤及豬肝半斤,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李麗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先拿取 謝承 諭擺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店面外鱔魚麵攤車內之鑰匙,再持之打開前開鱔魚麵店玻璃門後,進入店內竊取 謝承諭 擺放在冰箱內之鱔魚3斤、花枝2斤、豬肝半斤等食材(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逞。嗣謝承諭發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食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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