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礹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礹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新臺幣250元」之記載更正「新臺幣25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2行「旋於」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另補充「上開遭竊商品現場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想要送給父親,但沒帶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萬用包1個,業已當場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江明珠 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何礹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礹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待售之萬用包1個(共新臺幣25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旋為副店長江明珠發現而將其攔阻,何礹諾當場從衣服內取出上開萬用包1個交還,佳瑪百貨公司人員則報警處理。
二、案經佳瑪百貨公司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礹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明珠、 葉林彬 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