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109執更4164號)」,應更正為「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執更4164號)」;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108/02/27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8/02/27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4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然其所犯附表編號9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已有潛在威脅,並助長毒品氾濫,危及國民健康;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且業經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