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巨股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載有關論罪科刑法條部分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其中關於「第38條之2第
2項」,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刑事簡易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沒收部分」,就被告郭家麟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麒麟廠牌500ML鋁罐啤酒1罐部分,業已載明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5元等節甚詳,此亦於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意旨甚明。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