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移轉至本院,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合眾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勤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眾化纖)於民國6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收,借款期限至67年6月18日,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同日並同被告及訴外人 蕭柏煌黃定陳寶木黃金村 、丁山水、 金一成施純明張顯略蔡旺良 等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就合眾化纖對原告之債務,約定在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屆期合眾化纖無法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以書狀辯以: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在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上用印,亦未簽名,故被告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主張合眾化纖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與原告
簽訂連帶保證書,就合眾化纖對原告之債務,約定在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為合眾化纖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在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用印,亦未簽名,故被告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
借貸契約」,而係提出經被告及蕭柏煌等其他保證人簽章之「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14頁)。被告於64年6月18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內容為:「立連帶保證書人蕭柏煌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連帶保證凡貴公司持有大勤合成纖維股份有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8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償償還保證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此種保證之債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保證之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應為保證效力所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4月14日辦理對保時所簽署之「約定書」,其上之印鑑與「連帶保證書」相符,並提出「約定書」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47頁),應可採信。被告既於「連帶保證書」簽章,就合眾化纖對原告之債務,在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為合眾化纖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辯其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則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部分,本件借款雖於67年6月18日到期,惟合眾化纖自逾期後仍陸續繳款至82年10月2日止,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未逾15年;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主債務人即合眾化纖之借款雖於67年6月18日到期,其仍不斷繳款,且主債務人於於73年2月20日以函申請延期還款,而原告於同年月3月以函表示同意,又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中記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公司得酌情允諾,保證人絕無異議。」被告已概括同意主債務人之延期還款無需經其同意,則合眾化纖於展期中還款至82年10月2日,自該時起算時效未逾15年,再原告對被告之財產於78年10月27日實施假扣押,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自78年10月27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93年9月1日依督促程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
⑴原告係基於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又原告係於93年9月1日對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18857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3年10月4日聲明異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26-2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⑵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眾
化纖帳卡(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40-45頁)、合眾化纖73年2月20日函(同前卷第48頁)、原告73年3月函(同前卷第49頁)、連帶保證書(同前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前卷第51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狀首(同前卷第52頁),復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78年度全字第617號、78年度全執字第403號卷宗,並有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收狀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10頁)可稽,應認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合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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