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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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九一巷一號一樓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放置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零點一八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後,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七之一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之一頁至第六十之二頁、第六十之三頁至第六十之五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已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十四頁、同上核退偵查卷第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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