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6列應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3至4、7列贅載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刑事現場測繪圖」均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民國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追撞前車致雙方車損及己身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程度較高、酒精濃度值,自陳在湯包店打工維生、月薪新臺幣2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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