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林 中山
林冠志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9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林中山 、林宣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山邀同被告林冠志、林宣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發借據一紙,擔保被告林中山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中山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9月6日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95%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中山目前尚欠1,578,908元,其使用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原告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被告自應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冠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林中山、林宣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本、被告林中山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各1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為證(本院卷第15-48頁),並經被告林冠志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中山、林宣宏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林冠志既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林中山、林宣宏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均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林中山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林冠志、林宣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