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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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潔
李佳純
江信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丁○○為丙○○胞姐,丙○○與郭○秀(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郭○秀與丙○○分手後搬離位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巷○樓與丙○○同居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往同址3樓與友人吳○萱(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住。丁○○因處理丙○○、郭○秀間分手後之事而對吳○萱不滿,遂約吳○萱於111年7月21日晚間,在上址居處樓下談判,另邀集友人乙○○、甲○○前往,並通知丙○○前往,友人杜○(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亦前往。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丁○○、乙○○、甲○○、杜○陸續抵達上址居處樓下,丙○○亦偕同友人戊○○到場,丁○○、乙○○、甲○○均知悉上址居處樓下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他人恐懼不安,丁○○因不滿吳○萱之談判態度,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吳○萱,乙○○、杜○(所涉犯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見狀即與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乙○○、杜○分別徒手毆打吳○萱及以腳踹吳○萱之身體,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站在旁邊圍觀而在場助勢,丙○○、戊○○(所涉犯嫌另由本院審結)則出手攔阻郭○秀靠近吳○萱,吳○萱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頭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丁○○、乙○○、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吳○萱撤回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01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58、77頁;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13至17頁,少連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58、77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3至27頁,少連偵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58、77至78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1至34、36至39頁,少連偵字卷第49至51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43至46頁,少連偵字卷第51至53頁)、杜○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9至83頁)、吳○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3至65、68至72頁)、郭○秀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8至92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101至140頁),被告丁○○、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乙○○係一同與杜○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甲○○所為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自無從與被告丁○○、乙○○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與少年杜○共同對少年吳○萱犯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吳○萱完全不
認識,其因陪同丙○○前去上址居處3樓而與郭○秀、吳○萱發生口角糾紛,因為吳○萱罵其女兒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完全不認識吳○萱,在本案案發之前也沒見過吳○萱,其只知道吳○萱綽號為「小五」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丁○○、乙○○與吳○萱本不相識,被告丁○○係因處理丙○○與郭○秀間之糾紛才知悉吳○萱,被告乙○○則係因被告丁○○之糾集,方於本案案發時與吳○萱首次見面,參以吳○萱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快滿17歲,已將近18歲,則被告丁○○、乙○○與吳○萱在僅有短暫接觸之情形下,不知悉吳○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合理。
⒉又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杜○
幾歲,跟杜○沒有很熟,在本案之前沒有見過杜○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明確,又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及杜○、丙○○、戊○○站在路邊圍觀被告丁○○與吳○萱談判,另有數名人士亦站在一旁圍觀,於被告丁○○出手推擠吳○萱後,被告乙○○及杜○再一同上前毆打吳○萱,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乙○○於多人聚集之本案案發現場圍觀被告丁○○與吳○萱談判,應無刻意關注杜○之必要,實難認被告乙○○有意識到而主觀上知悉杜○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
其與杜○認識,知道杜○是未成年,其本來不認識杜○,杜○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頁,少連偵字卷第4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不認識杜○,杜○不是朋友,也不是社群軟體上的朋友,其僅有約被告乙○○、甲○○過去上址居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是被告丁○○與杜○是否熟識、其是否確實知悉杜○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全然無疑。又杜○於警詢時先陳稱:其要找吳○萱拿電子鍋,因為吳○萱沒有回應,所以其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才前往上址居處,巧遇被告丁○○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0頁),又陳稱:被告丁○○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以Messenger約其過去上址居處,被告丁○○說要與吳○萱談判等語(見警卷第81頁),是杜○就被告丁○○是否有邀約其前去上址居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丁○○與杜○間之Messenger通話軟體並無對話紀錄留存,此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頁),準此,要無從遽認杜○係由被告丁○○直接邀約前往上址居處,自無從由此推認被告丁○○與杜○間具有一定親誼關係,再進而推認被告丁○○知悉杜○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⒊從而,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丁○○、乙○○確實知悉杜○、
吳○萱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乙○○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均為21歲,年紀尚輕,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丁○○係因與吳○萱談判之際一言不合,未能深思行為代價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乙○○則係瞎挺友人即被告丁○○方出手一同傷害吳○萱,可見其等應非本性惡劣之人。又被告丁○○、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吳○萱達成和解,吳○萱不再追究被告丁○○、乙○○之責任,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61頁),且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自被告丁○○出手推擠吳○萱迄本案衝突結束,期間經過不到5分鐘,過程短暫,被告丁○○、乙○○等人見有車輛經過即停止衝突,禮讓車輛通過(見警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丁○○、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丁○○、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已得為適當調整來充分評價被告甲○○之行為,是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故與吳○萱有所爭
執,竟糾集被告乙○○、甲○○等人到場協助談判,被告乙○○、甲○○則僅因被告丁○○之糾集即到場,被告丁○○於與吳○萱談判過程中,在公眾來往之場所出手毆打吳○萱,被告乙○○則不問青紅皂白即出手一同毆打吳○萱,造成吳○萱受傷,危及社會群眾安寧及公共秩序,顯非成熟大人應有之態度,被告甲○○則在場助勢,深化現場衝突氣氛,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吳○萱已不再追究被告丁○○、乙○○、甲○○之責任,業如前述,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丁○○、乙○○、甲○○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丁○○、乙○○下手實施、被告甲○○在場助勢、被告丁○○兼及糾集他人到場之參與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丁○○、乙○○施強暴之手段、本案衝突期間尚稱短暫、犯罪所生危險程度、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丁○○、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丁○○、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丁○○、乙○○、甲○○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甲○○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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