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壹瓶、土豆 王蒜蓉 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余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數次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不僅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被害店家和解,賠償店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尚微,而被害店家亦表示不提出告訴;(3)年紀已過六旬,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犯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余俊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所管理、持有,於貨架上所陳列之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而據為己有。(二)於111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徐○○所管理、持有,於貨架上陳列之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價值45元),未予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而據為己有。嗣徐○○發現遭竊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被告余俊男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警詢中確坦承錄影監視器所攝錄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誤,而其於警詢中雖表示所拿取之商品均已結帳完畢,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便即離開該便利商店而未進行結帳手續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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