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伯謙
陳大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大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有關「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拉傷及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另補充「被告謝伯謙、陳大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本院朴交簡卷第28頁)」、「陽明醫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陽字第1111201-3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陳沈○○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伯謙、陳大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謝伯謙、陳大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羅○○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陳沈○○、謝伯謙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2)犯後業均坦承犯行,雖因故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謝伯謙已於本院審理中先行匯款賠償告訴人陳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3至15頁),且告訴人陳沈○○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5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3)謝伯謙為肇事主因、陳大涼為肇事次因;(4)於警詢中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陳沈○○之告訴代理人陳大涼表示:被告謝伯謙已先行賠償5萬元(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謝伯謙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8頁),及告訴人謝伯謙表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陳大涼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被告謝伯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大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伯謙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湖美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陳大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沈○○,沿湖美三路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陳大涼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謝伯謙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謝伯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沈○○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伯謙及陳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伯謙及陳大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伯謙及陳沈○○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0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閃、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各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謝伯謙及陳沈○○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等自首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