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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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怡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曼秀 雷敦 粉漾變色潤唇膏壹條、大人生活超撫紋修復面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怡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598元」更正為「25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大人生活超撫紋修復面膜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潘怡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裕民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大人生活超撫紋修復面膜1個(價值共新臺幣598元),得手後藏匿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經店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怡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該店店長證人 黃叙瑄 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明細、會員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資。參以被告所未結帳之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放置於隨身袋子內,未以店之購物籃裝載,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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