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瑞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
113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4年01月0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9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