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翔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青年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博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澤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仁街西向東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676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調解書暨其上之審核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1年12月1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橋檢春民調111偵19501字第1129023501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