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共分33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63,683元(含本金156,079元、利息7,604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3,683元,及其中15
6,079元部分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3,17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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