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8%計
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
99年6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862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1,511元)未給付,雖
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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