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源回收事件,不滿告訴人即清潔隊員 盧志杰 退還回收物,即以穢語謾罵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被告陳建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盧志杰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之公共場所,因執行收運家戶資源回收物職務之盧志杰將其交付摻有一般垃圾之資源回收物退還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盧志杰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盧志杰之名譽。
二、案經盧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