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間之同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星福星KTV內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同市區○○路○○○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該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此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甲、乙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甲、乙案,除罪質相同外,其於乙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違法之情節重大,顯未記取教訓,足認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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