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邱筠芝 律師被告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依民國107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涉及之法律關係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核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記載:「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不動產標的所在地即新竹市東區之管轄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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