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陳烱松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108年1月7日第2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內容核屬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108年1月29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2月15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4542號函覆同意,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