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元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寶順公司接受永豐公司委託加工之半成品,有很多是損壞品,應該由被告侵占之物品中扣除;又被告雖受寶順公司稱呼為廠長,但寶順公司因無心經營,並未按期給付薪資或分紅等,已影響員工生計云云。惟查寶順公司接受永豐公司委託加工之半成品,不論有無瑕疵,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其並無任意加以變賣處分之權限;被告既已加以變賣處分,顯係擅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物,而予侵占處分,縱其中包含有瑕疵半成品,亦不生影響於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與所任職公司間之勞雇糾紛,原應循勞資紛爭處理之程序解決,始為正當途徑,自不能據為合理化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之10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元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寶順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之廠長,負責寶順公司工廠內半成品之加工、進出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寶順公司受永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委託加工手工具半成品,待加工完成後再出貨給永豐公司,陳忠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月中旬止,接續利用寶順公司廠休時間,駕駛寶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由永豐公司交付寶順公司加工之半成品手工具一批(數量合計34萬5,446個),自上址寶順公司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以廢鐵之價格變賣得款共10萬元,供己花用殆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永豐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18日向陳忠元催促交貨,陳忠元即自翌日(19日)起失聯、曠職,經永豐公司派員至寶順公司工廠盤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忠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寶順公司負責人 吳柔蓁 、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 陳子鈞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班打卡紀錄、被告工作紀錄表、被告與吳柔蓁LINE對
話紀錄、吳柔蓁與永豐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永豐公司盤點總表、勞工保險申報表、廠修日期表、車行紀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忠元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月中旬止,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永豐公司交付寶順公司加工之半成品手工具一批(數量合計34萬5,446個),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
任廠長之機會,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半成品手工具一批,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半成品手工具一批(數量合計34萬5,44
6個),業經變賣得款10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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