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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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硯 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4、7464、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 施學焰 、丁○○、乙○○及 施國偉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乙○○所有而與施國偉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權利車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家穎
㈡、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報廢機車、四輪電動車各1部、冰箱1臺(共價值約7萬元)、古甕、水晶雙龍、陶瓷製品、金蟾蜍、七星劍、玉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6,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張景智
㈢、於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看見兌幣機面板顯示投入500元,卻僅兌得3枚10元硬幣之畫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畫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投入500元之人,而於同日8時22分許,將補償之470元、手機支架置於店內置物櫃,並告知 施硯宇 可前來拿取,嗣丙○○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上開地點取走470元及手機支架得逞。嗣經丁○○、甲○○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施學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侵入住宅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乙○○叫我去把機車處理掉的,那輛機車是我擔任保證人的,因為乙○○當時假釋出獄,他信用破產無法貸款,請我幫他當保證人,且說如果他沒有繳錢的話,他家的東西隨便我搬去賣,他就把他家鑰匙置放的地方告訴我,我的本意不是要竊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6至5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施學焰、甲○○、證人即購買機車之人楊家穎、 何建成 、證人即機車所有人乙○○、證人即機車使用人施國偉、證人即乙○○之友 謝鍵成 、證人即回收商張景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8至20、28、31至32、129至130、139至147、189至191、195至196頁;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7464號卷第16至18、19至20、105至108、115至117;③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乙○○委任書、施國偉信函、事實欄一㈠監視器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證人楊家穎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證人謝鍵成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名格機車行查證照片、讓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1、35至
49、55、61至65、89至107、149至151、161至169頁,偵字第7464號卷第21至29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乙○○要其去變賣車號000-000號機車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丙○○有欠我錢,後來我請我哥哥轉告丙○○,叫丙○○去繳納機車貸款,但後來我哥說丙○○不去繳,我跟丙○○說欠我的錢要還,叫他去繳機車貸款他也不去繳,還去我家偷我阿公的冰箱、電動車還有其他東西,我有時候會將鑰匙藏放在門外,但我沒有告訴丙○○,我不可能叫丙○○去轉賣我阿公家的東西,我不可能叫外人去偷自己家裡的東西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施國偉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請丙○○變賣機車,丙○○有1次寫信給我提到機車的事,乙○○要我去問丙○○要不要繳機車貸款,完全不是要變賣機車等語;及證人謝鍵成於偵查中證稱:乙○○寫信給他哥哥,叫丙○○要繳清剩餘機車貸款,但他哥哥沒有辦法聯絡到丙○○,所以透過我聯絡丙○○,叫丙○○去繳機車貸款,完全沒有要我轉達丙○○可以去變賣乙○○阿公家裡的東西,如果乙○○有要丙○○去將機車賣掉,就不用叫丙○○去將剩餘機車貸款繳清,我跟丙○○臉書對話內容就是要丙○○去繳機車貸款,完全沒提到什麼機車變賣的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施學焰雖於偵查中指稱:我住家的門有遭破壞之痕跡云云(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用鑰匙開門進去的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5頁),此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先用鑰匙打開大門,機車就停放在側房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20頁),及證人張景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拿鑰匙打開鐵門及房門,沒有破壞門等語(見偵字第7464號卷第17頁)均相符。可認被告於109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均係持鑰匙打開上開住家之大門後行竊,並無毀越該住宅大門之情節,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不知警惕,僅隔3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2次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手段,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甲○○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7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類型相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7,000元,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及20頁);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後經被告變賣與證人張景智並得款6,8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財物,嗣經被告賠償500元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㈢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未扣存於本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取物品│主文欄│││││(原審諭知)│├──┼───────┼───────┼────────┤│1│乙○○(委託施│車牌號碼000-00│丙○○犯加重竊盜│││學焰、丁○○提│K號普通重型機│罪,累犯,處有期│││告)│車,變賣得新│徒刑捌月。││││臺幣(下同)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提告)│①報廢機車1部│丙○○犯加重竊盜││││、四輪電動車1│罪,累犯,處有期││││部、冰箱1臺│徒刑柒月。││││②古甕、水晶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陶瓷製品、│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金蟾蜍、七星劍│沒收,於全部或一││││、玉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提告)│470元、手機支│丙○○犯詐欺取財││││架1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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