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聲請人 李京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桂綸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否則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仍為票據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提本票原本,此項通知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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