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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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 陳添新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萬7,0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即由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26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上訴人因上開疏失,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
9,081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044元、看護費用52萬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0萬0,500元、薪資損失21萬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5,62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再以上訴人本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8萬1,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過失,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負擔90%比例之肇事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73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9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59萬9,47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9,8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26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上訴人因而不慎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1日中市車
鑑字第1080003314號鑑定意見書認:「①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為肇事主因。②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跨行於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⒋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意以原審認定之金額189萬8,243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即:
⑴醫療(含診斷書)費用:21萬7,881元。
⑵看護費用:1萬7,400元。
⑶薪資損失: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146萬5,621元。
⑸就醫交通費用:0元。
⑹機車修繕費用:4萬7,341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⒌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萬7,730元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以若干為合
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並受有前開損害(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
:「一、①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即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跨行於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違規;另上訴人則有跨行於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跨行於分向限制線
之行為,然兩車當時係同向行駛,並非對向行駛,則當被上訴人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並進入路口後左偏(欲迴轉)時,上訴人於內側車道跨行於分向限制線,反而更可避免或遠離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證,上訴人跨行於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與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於認定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因素時,自應予以剔除。
⒋本院審酌案發時,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
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核屬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上訴人係突然違規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上訴人內側車道之前方欲迴轉,已嚴重壓縮上訴人反應之時間及空間,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輕微,依事發情節及兩造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認定為85%、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認定為15%,始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15%、被上訴人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萬4,736元【計算式:1,898,243×15%=284,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4萬7,730元之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萬7,006元(計算式:284,736-47,730=237,006)。
㈤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7,006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