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月欽與 邱鈺麟 為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員工宿舍之廚房水槽前,因張月欽插隊沖洗炒菜鍋引發口角爭執,張月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邱鈺麟(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拉扯互毆,致邱鈺麟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鈺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為簡化裁判書類,依刑事判書類簡化原則,省略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張月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麟、證人即在場人 黎秋水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30-32、7-8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6-17、23-2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因口角爭執而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成立,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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