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劉文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於翌(8)日上午6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供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文倩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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