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昌雄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駕車至 黃玉郎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宅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屬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管鉗1支,先由該址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而侵入黃玉郎前址住處內後,竊取黃玉郎所有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甕、106年金門高粱酒(秋節)3瓶、106年金門高粱酒(端節)2瓶、105年金門高粱酒(端節)1瓶及LE
D頭燈1組,其於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搬至屋外以欲載離之際,適有黃玉郎之姪 黃國強 行經該處見陳昌雄行跡有異,且陳昌雄於見黃國強後,因恐自身竊盜之舉暴露旋即逃離現場,黃國強見狀則緊追在後,嗣陳昌雄逃至黃玉郎前址住處旁之房屋屋頂時,該屋頂因年久失修無法承受重量進而坍塌,陳昌雄亦因此自該屋頂摔落而遭黃國強捕獲,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管鉗1支及前揭屬黃玉郎所有之物品(屬黃玉郎所有之物均經黃玉郎領回)。
二、案經黃玉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郎及證人黃國強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昌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追捕被告而經被告逃至黃玉郎上開房屋旁之另一房屋屋頂時,被告因該屋頂陳舊無法承受重量坍塌而摔落,進而遭其捕獲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7年3月28日經黃國強通知其上址住處遭竊後,其即趕回住處並見被告已遭黃國強逮獲,又上揭屬其所有之遭竊物品,已經均其領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反面)。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破壞告訴人上址房屋屋頂之方式侵入該屋行竊。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有以破壞告訴人房屋屋頂之方式入內行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趕回家後,見被告已被黃國強抓住並發現屋頂有破洞,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在我的屋頂挖洞,被告說那個洞是別人挖的,該有破洞的屋頂是在天花板閣樓的上方,我平時進出時,看不到閣樓上面的屋頂有破洞,我在107年3月28日前就有察覺屋內有遭竊情形,且我在107年3月28日前都沒發現房屋門窗、門鎖有被破壞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其反面);另證人黃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黃玉郎住處屋頂的洞是否為被告所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上址房屋屋頂確有破洞,固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8頁),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國強之前揭證述,既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破壞屋頂進而侵入該屋之舉,且依告訴人前揭有關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察覺屋內遭竊,且斯時未見門窗、門鎖有遭破壞之情該等證述,更不能排除告訴人上址住處屋頂,係於107年3月28日前,遭被告以外之人以破壞屋頂之方式所侵入。是本件實無充足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屋頂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房屋進而行竊,本院認有關被告侵入上開房屋之方式,應以被告稱其係由該屋未上鎖之側門侵入進而行竊之供述,較值採認為真,故起訴書有關被告侵入該屋方式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管鉗1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畢,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之管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之兇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認該支管鉗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既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