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洪王雪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高銓福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基於借貸契約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受理後,於3月30日、4月27日、5月18日及6月24日,先後四次行言詞辯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年7月15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被告返還260萬5,000元,此業經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追加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有無他契約關係而不成立等事實,致使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戶頭內,是否因此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且所涉之事實均不相同,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追加之備位請求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洵不足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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