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
應增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因疏未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多處
受傷,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