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駁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李罄旭 (綽號 槍仔 )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83之13號5樓公眾可自由通訊簽注之場所,以電話及網路即時通作為聯絡方式,經營臺灣股票指數地下期貨交易及職棒賭博簽賭站,並僱用案外人 李政一 擔任接單、下注及匯款的工作。地下期貨賭博方法為賭客以電話下單,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1口數指數1點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為對作交易之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李罄旭每1口抽成指數2.5(2.5×200=500)的費用,1口數平均收的費用大約在500元至600元,如2口數以上所收取之手續費就是倍數成長;職棒賭博則依臺灣及美國職棒比賽賭盤口開出賠率,供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從中每萬元抽取手續費500元牟利。被告乙○○自94年7月以後開始向李罄旭簽賭職棒賭博,贏兩次,其餘皆輸;另被告甲○○自94年6、7月以後參與地下期貨賭博,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李罄旭簽賭2次,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至4項所明文。而依據同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復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點所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再行起訴之案件,亦應詳實審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僅提出相同於原案之事證,或未舉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未提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4項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案件同一犯罪
事實及罪名,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869號、9872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94年度訴字第1472號),本院受理後認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遂於95年2月23日裁定要求送達後30日內補正,承辦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4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公訴,因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檢察官復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駁偵字第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就被告前揭同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9號、987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駁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犯罪時間、方式外,其餘悉相一致:
1.前案僅載「‧‧‧李罄旭‧‧‧招攬甲○○等不特定賭客投入臺灣股票指數槓桿保證金之交易,以及乙○○等參加職棒賭博‧‧‧」,經本案補充為「‧‧‧李罄旭‧‧‧招攬甲○○等不特定賭客投入臺灣股票指數槓桿保證金之交易,以及乙○○等參加職棒賭博‧‧‧乙○○自94年7月以後開始向李罄旭簽賭職棒賭博,贏兩次,其餘皆輸。甲○○自94年6、7月以後參與地下期貨賭博,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李罄旭簽賭2次」,針對上述本案就前案起訴事實補充處,檢察官僅係就被告2人犯罪時間、方式具體指明而已,此部分自非屬檢察官未經發現之新事實。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並指稱該判決事實欄二認被告2人參與案外人李罄旭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及職業棒球賭場犯罪,該判決理由欄就李罄旭犯罪所引用法條除引用期貨交易法外,並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則被告2人於李罄旭所經營之賭場簽賭,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案外人李罄旭涉犯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268條罪嫌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於前案引為證據資料,且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則案外人李罄旭犯雖為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268條之罪,難該犯罪事實於本案起訴時即已存在,不能以本院前開判決認係本案之新證據。
⒊況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已要求公訴人補
正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之證據,而參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理刑書所載,就此部分未見有何論述,且審觀全卷公訴人就此次重新起訴,並未有任何偵查新作為,所引用之證據,經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完全相同,益徵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足為發見。
⒋從而,檢察官對業經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之被告涉犯
賭博罪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4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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