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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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陳君豪 關係人 劉亭華 即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變更設定,設定義務人變更為 陳振豐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2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變更設定登記在案。陳振豐又於103年6月20日、103年11月27日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180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18日以及133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93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60萬元、10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及25萬元,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中第3筆債務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關係人分別自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本金631,126元、1,847,079元、212,01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因相對人於105年4月22日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