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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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嬌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告 朱祥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祥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許麗嬌、朱祥瑋並無遷徙至新竹縣尖石鄉居住之意,竟意圖使其友人 李長福 認識之 羅恩賜 支持之新竹縣尖石鄉鄉長候選人 曾國大 當選第18屆尖石鄉鄉長,分別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 錢浩宜 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將2人分別原設「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戶籍遷徙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許麗嬌、朱祥瑋並因此被編列入新竹縣第18屆尖石鄉鄉長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權,嗣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麗嬌、朱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錢浩宜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被告許麗嬌、朱祥瑋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被告許麗嬌、朱祥瑋之新竹縣「第18屆縣長、第19屆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及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麗嬌、朱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查被告朱祥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
12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虛偽遷徙戶籍
方式取得投票權,不僅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更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麗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朱祥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許麗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許麗嬌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麗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許麗嬌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許麗嬌、朱祥瑋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
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