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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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童元建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21,600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6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抗告人簽名及印文;次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依前開說明,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再者,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6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