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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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家簡字第13號原告 曾加榮 被告 連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被告業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1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依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夫妻財產處理方式,有關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5年間購入並登記於雙方名下之新竹縣○○市○○○○街○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同意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30萬元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支付、餘20萬元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支付,該房地已辦理過戶完成,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前支付30萬元後,即拒不支付其餘20萬元,經原告幾次口頭催繳,被告均未予理會,顯無清償之意願甚明,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直處於弱勢,原告要什麼就配合、費用怎麼出都是原告說了算,被告本來不想簽離婚協議書,當時就覺得協議書內容不公平,也有跟原告母親說其不想離婚,是因為原告哭鬧才會被迫簽名,不願意支付剩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1月1日兩願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2條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二)不動產之部分: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於民國105年購入之不動產,登記於雙方名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房地,女方(即原告)同意過戶至男方(即被告)名下,男方須支付女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女方並同意於對方依約履行時,不得再有其他請求。⑴雙方同意以下之支方式:第一次給付金額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給付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支付。」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有關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房地之處理方式,係由原告將其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應支付原告50萬元,其中30萬元須在108年9月30日前支付,其餘20萬元須在10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畢。而原告已將其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有於108年9月30日前支付30萬元,剩餘20萬元則迄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依約於109月6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且迄今仍拒絕支付,則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得拒絕支付剩餘20萬元等情。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所稱簽立協議書遭脅迫之情節,為原告在簽協議書當時有哭鬧,其所辯上情縱使為真,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單純哭泣之情緒表現,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不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之意思決定實無可能僅因此即達到受壓制之程度,尚難僅據此即謂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再查,兩造離婚前原同住於新竹縣○○市○○○○街○號6樓房屋,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已將其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悉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現已自該房屋遷出,被告亦已依上開約定於108年9月30日支付30萬元,倘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非被告自願所為,何以被告不拒絕接受原告名下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卻依約與原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且依約支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說明或事證為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係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反悔而不願依約履行,自不能據此否定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
2、退步言之,被告縱使自認有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其仍須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該離婚協議書始有可能因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惟自兩造於108年11月1日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起1年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曾對原告行使該撤銷權,被告現已不得於1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再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拒絕依該離婚協議書履行,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已屬遲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曾張淑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簽離婚協議書當天有哭鬧(見本院卷第54頁),惟縱使該待證事實屬實,被告亦無法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應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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