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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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王玟基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另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用名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73頁);另參以被告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科技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玟基」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盜刷取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王玟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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