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琬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方玉仙 聯繫,佯稱為方玉仙之姪子,並接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方玉仙借款應急云云,致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黃琬婷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琬婷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方玉仙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玉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琬婷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琬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交付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向我租用一個帳戶,每10天就可以獲得1萬元,並且要我把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他,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此外,復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渣打銀行109年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158號函暨所附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方玉仙聯繫,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並接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嗣因告訴人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方玉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告訴我說要租用我的帳戶後,我有考慮2、3天才把渣打銀行帳戶提供出去,我是對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非法使用,有點猶豫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自身對於其渣打銀行帳戶會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已存有合理懷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後,別人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我也無法阻止別人拿我的帳戶去作非法使用,我當時還有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但玉山銀行的帳戶內還有錢,因為我不想讓對方把帳戶內錢領走,所以我沒有把玉山的帳戶交出去,渣打銀行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且其亦無法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情乙節知之甚詳,另自其上開所述選擇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內心想法,亦可見其實可預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渣打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以每10天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
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出租帳戶,再無勞力之付出情況下,每月換算可得3萬元,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琬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嚴厲非難,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目前在餐廳洗碗,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要求
上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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